《民法典》第301条对按份共有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以往《物权法》第101条仅是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对于按份共有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如果有两个以上共有人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协商分配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满足实践需求,该条进行了细化规定。
1.按份共有人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的,应当首先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这是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但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只有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人时,才需要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共有人。其中需要告知其他共有人的转让条件包括转让该份额的价格、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等。
2.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共有人知道了转让条件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其他共有人在上述合理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可以依法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人。
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份额转让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除收取买卖合同、税费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需收取转让人已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转让人通知其他共有人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并无固定形式。登记机构可以设计不动产份额转让的声明书,内容包括转让的份额、转让条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和相关法律依据等,以便统一操作。